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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通知能否视为离职证明?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胡非于2020年2月3日入职某公司,任职项目经理。
2021年6月2日,公司作出《关于胡非的开除通报》,主要内容为胡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经研究决定,对胡非作开除处理。
后双方就离职证明的开具发生劳动争议,胡非要求公司赔偿其未就业的经济损失162000元(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18000元/月×9个月),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胡非主张他于2021年9月28日至另一公司应聘市场部总监一职并通过该公司的面试,但由于他一直未能提供公司的离职证明,导致没有被该公司录用,为证明上述主张,胡非提交了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证明》,记载他于2021年9月28日到公司应聘市场部总监一职,岗位工资18000元/月。他通过公司的面试,但是由于他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未能提供上一个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公司最终未录用他。因此,胡非认为公司应当赔偿其未就业的经济损失。
公司对上述证明不确认,认为证明上未有负责人的签名及盖章,如果作为证人但并未出庭作证,在形式和实质上不符合要求。
胡非提交一份由公司邮寄的离职证明,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日,邮寄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
胡非于2022年5月23日就本案请求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胡非的仲裁请求。胡非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开除通报》载明了入职时间、工作岗位、部门、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等要素,可视为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胡非的开除通报》载明了胡非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部门、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等要素,具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合同的证明。
其次,胡非提交的加盖有另一公司印章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并不能作为有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胡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胡非要求公司赔偿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未就业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胡非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开除通报》属于内部管理文件,不具备离职证明特性和用途
附上人社部劳动关系司答复
潘*峰:劳动者多次要求企业开具《离职证明》,企业以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拒不开具《离职证明》,请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可以认定为《离职证明》?并说明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离职证明》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回复:您好!我们已收到您的来信,经研究,现就您询问的事项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的文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认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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